音樂論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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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P會員 #101
Originally posted by superboy325 at 2004-5-4 04:25 PM:
板主....我想問2000fun入面有冇twins fans club=.=
我搜尋過,無發現=.=
如果冇,我諗住2轉之後申請一個=.=

[ Last edited by superboy325 on 2004-5-4 at 04:31 P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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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星元老會員 #102
板主,我想申請一個Eminem Fan Club,
我相信貴板主查post既時候,都會發覺到好多人問關於Eminem d問題既post,
其實好多人都好鍾意Eminem的,
我好希望同一d志同道合既朋友,開一個Fan Club,
希望兩位板主批准~~
VIP會員 #103
Originally posted by ☆Alan★ at 2004-5-13 09:34 PM:
板主,我想申請一個Eminem Fan Club,
我相信貴板主查post既時候,都會發覺到好多人問關於Eminem d問題既post,
其實好多人都好鍾意Eminem的,
我好希望同一d志同道合既朋友,開一個Fan Club,
希望兩位板主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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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星高級會員 #104
大家好呀!!!
二轉會員 #105
請問我可以開個eminem既fans culb嗎????
VIP會員 #106
Originally posted by 02234546 at 2004-5-20 09:01 PM:
請問我可以開個eminem既fans culb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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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版主 #107
Originally posted by 瓊‧邦喬飛 at 2003-9-11 12:06 PM:

音樂版版規(11月27日:新增使用Hide代碼懲罰方針)

[size=+1]板規不多,務請閱畢。

1.音樂板只談與音樂有關的,無關的主題會被刪除。

2.與主題無關的無意義的回覆作呃Post論。

3.會員之間的罵戰請用PM。

4.嚴禁盜連。

5.所有帖子都不能用[Hide][/Hide]代碼。

6.嚴禁一切關於全碟分享/要求的Post,如有發現會即時刪除。



板規日後可能會修改,敬請留意。


加分減分事宜:

1.分享自己從電視電台剪輯/錄的藝人訪問/演出/音樂節目一律+40分。

2.自己錄製歌曲/樂譜的一律+40分。

3.自已寫既碟評或一些音樂方面心得視情況而加20分。

4.與主題無關的無意義回覆一律扣20分。(回應任何帖時只打單字或廢話或符號或公仔表情,例如: 正呀!, yes, @o@, 推, 勁! 等等均列為呃POST處理)

5.多次故意重犯版規5.者一律扣20分。

6.所有FTP Post一律不作加分,除非只用作分享1.,2.兩點的東西。

備註:一切被扣分者都會收到PM,
       PM中有你呃Post的內容,網址,篇數,原因
       減少會員在不知情下被扣分的情況



挖Post/洗版事宜

由於發現挖Post及洗版的情況開始發生,特此通告。

何謂挖Post? 定義:回覆一切最後發表日期距現在超過4天的Post(組織除外)。

洗版定義:短時間內回覆4個或以上主題。

初犯會以刪帖+PM通知處理,重犯者每個挖Post/洗版的帖扣20分。
會員請注意自己行為



[ Last edited by 瓊‧邦喬飛 on 2003-11-27 at 01:40 PM ]

板主請留意以下幾點:

香港法例
章: 528
標題: 版權條例
條: 23
條文標題: 因複製而侵犯版權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複製有關作品是受任何類別的版權作品的版權所限制的作為;在本部中,凡提述複製及複製品,均按以下條文解釋。
(2) 複製任何作品指以任何實質形式複製該作品,並包括藉電子方法將作品貯存於任何媒體。
(3) 就藝術作品而言,複製包括將平面作品製成立體的複製品以及將立體作品製成平面的複製品。
(4) 就影片、電視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而言,複製包括製作的構成該影片、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的全部或任何實質部分的任何影像的照片。
(5) 就已發表版本的排印編排而言,複製指製作該編排的精確複製品。
(6) 就任何類別的作品而言,複製包括製作該等作品的短暫存在的複製品或為該等作品的其他用途而附帶製作複製品。
區域版主 #108
香港法例
章: 528
標題: 版權條例
條: 26
條文標題: 以向公眾提供複製品方式侵犯版權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向公眾提供有關作品的複製品是受任何類別的版權作品的版權所限制的作為。
(2) 在本部中,凡提述向公眾提供作品的複製品,即提述藉有線或無線的方式提供,而如此提供的方法使公眾人士可從其各自選擇的地點及於其各自選擇的時間觀看或收聽該作品(例如透過一般稱為電腦互聯網服務的服務而提供作品的複製品)。
(3) 在本部中,凡提述向公眾提供作品的複製品,包括提供原本的作品。
(4) 僅提供使作品的複製品能夠向公眾提供的實物設施本身並不構成向公眾提供作品的複製品的作為。

[ Last edited by 神三 on 2004-5-27 at 03:53 PM ]
區域版主 #109
香港法例
章: 528
標題: 版權條例
憲報編號: L.N. 46 of 2001
條: 31
條文標題: 間接侵犯版權︰管有侵犯版權複製品或進行侵犯版權複製品交易
版本日期: 01/04/2001


(1) 任何人未獲作品的版權擁有人的特許,就該作品的複製品作出以下作為,而他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該複製品是該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即屬侵犯該作品的版權─ (由2000年第64號第2條修訂)
(a) 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又或在與任何貿易或業務有關連的情況下管有該複製品; (由2000年第64號第2條代替)
(b) 將該複製品出售、出租、要約出售或要約出租,或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該複製品;
(c) 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又或在與任何貿易或業務有關連的情況下公開展覽或分發該複製品;或 (由2000年第64號第2條代替)
(d) 並非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亦並非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亦並非在與任何貿易或業務有關連的情況下分發該複製品並達到損害版權擁有人的程度。 (由2000年第64號第2條修訂)
(2) 就第(1)(a)及(c)款而言,有關的貿易或業務是否包含經營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並不具關鍵性。
區域版主 #110
香港法例
章: 528
標題: 版權條例
憲報編號: L.N. 46 of 2001
條: 32
條文標題: 間接侵犯版權︰提供製造侵犯版權複製品的方法
版本日期: 01/04/2001


(1) 任何人未獲作品的版權擁有人的特許而─
(a) 製作物品;
(b) 將物品輸入或輸出香港;
(c) 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又或在與任何貿易或業務有關連的情況下管有物品;或 (由2000年第64號第3條代替)
(d) 將物品出售、出租、要約出售或要約出租,或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該物品,
而該物品是經特定設計或改裝,用以製作該作品的複製品,而該人是在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該物品是將用以製作該等侵犯版權複製品的情況下作出上述作為,則該人即屬侵犯該作品的版權。
(2) 任何人未獲作品的版權擁有人的特許,藉電訊系統傳送該作品(但並非藉廣播或藉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而傳送),而他是在知道或有理由相信將有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藉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接收該傳送而製作的情況不作出該傳送,則該人即屬侵犯該作品的版權。
(3) 就第(1)(c)款而言,有關的貿易或業務是否包含經營經特定設計或改裝用以製作版權作品的複製品的物品,並不具關鍵性。
區域版主 #111
香港法例
章: 528
標題: 版權條例
憲報編號: L.N. 211 of 2003
條: 35
條文標題: “侵犯版權複製品”的涵義
版本日期: 28/11/2003


侵犯版權複製品


(1) 在本部中,“侵犯版權複製品”(infringing copy) 就版權作品而言,須按照本條解釋。
(2) 如某作品的複製品的製作構成侵犯有關作品的版權,則該複製品即屬侵犯版權複製品。
(3) 除第35A條另有規定外,如─ (由2003年第27號第2條修訂)
(a) 某作品的複製品(附屬作品的複製品除外)已輸入或擬輸入香港;及
(b) 該複製品(附屬作品的複製品除外)假使是在香港製作即會構成侵犯有關作品的版權,或違反關乎該作品的專用特許協議,
該複製品(附屬作品的複製品除外)亦屬侵犯版權複製品(附屬作品的複製品除外)。
(4) 就第118至133條(刑事條文)而言,“侵犯版權複製品”(infringing copy) 並不包括符合以下說明的某作品的複製品─

(a) 是在製作它的所在國家、地區或地方合法地製作的; (由2003年第27號第2條修訂)
(b) 已於自該作品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發表的首天起計18個月屆滿之後的任何時間輸入香港或擬於該18個月屆滿之後的任何時間輸入香港;及
(c) 假使是在香港製作即會構成侵犯有關作品的版權,或違反關乎該作品的專用特許協議,
亦不包括符合以下說明的某附屬作品的複製品─
(i) 是在製作它的所在國家、地區或地方合法地製作的; (由2003年第27號第2條修訂)
(ii) 已輸入或擬輸入香港;及
(iii) 假使是在香港製作即會構成侵犯有關作品的版權,或違反關乎該作品的專用特許協議。
(5) 就第VII分部(關乎輸入侵犯版權物品的法律程序)而言,“侵犯版權複製品”(infringing copy) 並不包括符合以下說明的某作品的複製品或某附屬作品的複製品─
(a) 是在製作它的所在國家、地區或地方合法地製作的; (由2003年第27號第2條修訂)
(b) 已輸入或擬輸入香港;及
(c) 假使是在香港製作即會構成侵犯有關作品的版權,或違反關乎該作品的專用特許協議的。
(6) 凡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出現某作品的複製品是否侵犯版權複製品的問題,並且證明─
(a) 該複製品是該作品的複製品;及
(b) 版權存在於該作品或曾在任何時間存在於該作品,
則須推定該複製品是在版權存在於該作品時製作,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7) 在本部中,“侵犯版權複製品”(infringing copy) 包括憑藉任何下列條文而被視為侵犯版權複製品的複製品─
第41(5)條(為教學或考試的目的而製作的複製品);
第44(3)條(由教育機構為教育的目的而製作的紀錄);
第45(3)條(由教育機構為教學的目的而藉翻印進行複製);
第46(4)(b)條(由圖書館館長及檔案室負責人倚賴虛假的聲明而製作的複製品);
第64(2)條(在作品的主體複製品轉移時留下的電子形式的另一份複製品、改編本等);
第72(2)條(為宣傳供售賣的藝術作品而製作的複製品);或
第77(4)條(為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的目的而製作的複製品)。
(8 ) 就第(3)、(4)及(5)款而言,“附屬作品”(accessory work) 指以下作品─
(a) 附貼於某物品上或在某物品上展示的標籤所包含或構成的作品;
(b) 包裝或盛載某物品的包裝物或盛器所包含或構成的作品;
(c) 附貼於包裝或盛載某物品的包裝物或盛器上或在該等包裝物或盛器上展示的標籤所包含或構成的作品;
(d) 某物品所附帶並在售賣時與該物品一併提供的書面指示、保證書或其他資料所包含或構成的作品;或
(e) 某物品所附帶並在售賣時與該物品一併提供的具指示性質的聲音紀錄或影片,
而該物品(包括標籤、包裝物、盛器、指示、保證書、其他資料、聲音紀錄或影片,視屬何情況而定)的經濟價值並非主要歸因於該作品的經濟價值。
區域版主 #112
香港法例
章: 528
標題: 版權條例
憲報編號: L.N. 211 of 2003
條: 35A
條文標題: 電腦程式的複製品或與電腦程式載於同一物品的某些其他作品的複製品並非第35(3)條所指的“侵犯版權複製品
版本日期: 28/11/2003


(1) 如本款適用的作品的複製品是在製作它的所在國家、地區或地方合法地製作的,則它並非第35(3)條所指的侵犯版權複製品。
(2) 如某作品的複製品—
(a) 屬電腦程式的複製品;或
(b) 不屬電腦程式的複製品,但與電腦程式的複製品載於同一物品,且並非第(3)或(4)款所規定者,
而假使沒有第(1)款,該複製品便會是第35(3)條所指的侵犯版權複製品,則第(1)款適用於該複製品。
(3) 任何第(2)(b)款所描述的作品的複製品如符合以下說明,則第(1)款不適用於該複製品—
(a) 該複製品是或實質上是整齣電影或電視劇或電視電影的複製品;或
(b) 如該複製品是某電影或電視劇或電視電影的部分的複製品,則—
(i) 該電影或電視劇或電視電影的所有部分(指其複製品載於有關物品的部分)合起來構成或實質上構成整齣該電影或電視劇或電視電影;或
(ii) 該電影或電視劇或電視電影的所有部分(指其複製品載於有關物品的部分)的總計觀看時間(就電影而言)超逾15分鐘,或(就電視劇或電視電影而言)超逾10分鐘,
而在(a)及(b)(i)段中對電視劇或電視電影的提述,就由一集或多於一集劇情組成的電視劇或電視電影而言,即為對該電視劇或電視電影的一集劇情的提述。
(4) 任何第(2)(b)款所描述的作品的複製品如屬—
(a) 電影或電視劇或電視電影的複製品(第(3)款適用者除外);
(b) 音樂聲音紀錄或音樂視像紀錄的複製品;或
(c) 構成電子書的一部分的複製品,
(“指明作品複製品”)則在下述情況下,第(1)款不適用於該複製品:某人在獲取載有該指明作品複製品的物品供自己使用時,其目的是為了獲取載於該物品的各指明作品複製品的可能性,大於為了獲取載於該物品的不屬指明作品複製品的各作品的複製品的可能性。
(5) 就第(4)款而言,於考慮獲取某物品的目的是為了獲取載於該物品的某作品的複製品的可能性時,任何電腦程式中如有任何部分的功能是提供方法以進行以下活動,則該等部分的複製品須被視為指明作品複製品的部分—
(a) 觀看或收聽載於該物品的指明作品複製品,或(如該作品經編碼處理)就該作品進行解碼,以便能夠觀看或收聽該指明作品複製品;或
(b) 搜索載於該物品的指明作品複製品的任何特定部分。
(6) 在本條中,“電子書”(e-book) 指載於單一物品的作品的複製品的組合,而該組合包含—
(a) 以下每項作品的一份或多於一份複製品—
(i) 電腦程式;及
(ii) 文學作品(電腦程式除外)、戲劇作品、音樂作品或藝術作品(“主要作品”),
而其編排方式令主要作品的複製品以書本、雜誌或期刊的電子版本的形式呈現;及
(b) 一份或多於一份影片或聲音紀錄的複製品(如該複製品或該等複製品是附同主要作品作說明用途的)。
(7) 為免生疑問,在本條(第(6)款除外)中,對作品的複製品的提述,即為對整項作品的複製品或作品的任何實質部分的複製品的提述。
區域版主 #113
香港法例
章: 528
標題: 版權條例  
條: 60
條文標題: 合法使用者可製作電腦程式的後備複製品
版本日期: 30/06/1997


電腦程式︰合法使用者
(1) 電腦程式的複製品的合法使用者如需要該程式的後備複製品供作他的合法用途,可製作該程式的後備複製品,而不屬侵犯該程式的版權。
(2) 就本條及第61條而言,某人如有合約權利使用某電腦程式,該人即為該程式的合法使用者。
(3) 本條在任何與本條條文相反的協議的規限下具有效力。
區域版主 #114
香港法例
章: 528
標題: 版權條例   
條: 18
條文標題: 聲音紀錄的版權期限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以下條文就聲音紀錄的版權期限而具有效力。
(2) 除以下條文另有規定外─
(a) 凡聲音紀錄於某公曆年製作,該聲音紀錄的版權在自該年年終起計的50年期間完結時屆滿;或
(b) 如聲音紀錄在該期間內於某公曆年發行,則該紀錄的版權在自該年年終起計的50年期間完結時屆滿。
(3) 為施行第(2)款,當聲音紀錄首次發表、公開播放、廣播或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時,即屬“發行”,但在決定任何聲音紀錄是否屬已發行時,不得考慮任何未經授權的作為。
區域版主 #115
香港法例
章: 528
標題: 版權條例 憲報編號:  
條: 19
條文標題: 影片的版權期限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以下條文就影片的版權期限而具有效力。
(2) 除以下條文另有規定外,如以下人士中最後死亡的人的死亡在某公曆年發生,版權在自該年年終起計的50年期間完結時屆滿─
(a) 主要導演;
(b) 劇本的作者;
(c) 對白的作者;或
(d) 特別為影片創作並用於影片中的音樂的創作人。
(3) 如一名或多於一名第(2)(a)至(d)款所提述的人士的身分為人所知,但其餘的一名或多於一名該等人士的身分不為人知,則在該款中提述該等人士中最後死亡的人的死亡,須解釋為提述身分為人所知的人士中最後死亡的人的死亡。
(4) 倘若第(2)(a)至(d)款所提述的人士的身分不為人知─
(a) 如影片於某公曆年製作,該影片的版權自該年年終起計的50年期間完結時屆滿;或
(b) 如影片在該期間於某公曆年首次向公眾提供,則該影片的版權在自該年年終起計的50年期間完結時屆滿。
(5) 如在第(4)(a)或(b)款所指明的期間完結前上述人士的身分變成為人所知,則第(2)及(3)款適用。
(6) 為施行第(4)款,“向公眾提供”(making available to the public) 包括─
(a) 公開放映;
(b) 作品的複製品如第26條所指而向公眾提供;或
(c) 廣播或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
但在為施行該款而就一般情況決定影片是否已向公眾提供時,不得考慮任何未經授權的作為。
(7) 如在任何個案中,無人屬第(2)(a)至(d)段所指的人士,則上述條文並不適用,而如影片於某公曆年製作,該影片的版權在自該年年終起計的50年期間完結時屆滿。
(8 ) 就本條而言,如不能藉合理查究而確定第(2)(a)至(d)款所提述的人士的身分,則該等人士的身分須視為不為人知;但如任何該等人士的身分一旦為人所知,則該人的身分此後即不得視為不為人知。
區域版主 #116
香港法例
章: 528
標題: 版權條例   
條: 29
條文標題: 以改編或作出與改編有關的作為的方式侵犯版權
版本日期: 30/06/1997
詳列交互參照:
23,24,25,26,27,28條

(1) 製作有關作品的改編本,是受文學作品、戲劇作品或音樂作品的版權所限制的作為。就此而言,當以書面或其他方式記錄該等作品,即為製作改編本。
(2) 就文學作品、戲劇作品或音樂作品的改編本而作出第23至28條或第(1)款所指明的作為中的任何作為,亦屬受該等作品的版權所限制的作為。就此而言,在作出該作為時該改編本是否已經以書面或其他方式記錄,並不具關鍵性。 〈* 註─詳列交互參照:第23,24,25,26,27,28條 *〉
(3) 在本部中“改編本”(adaptation)─
(a) 就文學作品(電腦程式除外)或戲劇作品而言,指─
(i) 該作品的翻譯本;
(ii) 由戲劇作品轉為非戲劇作品的戲劇作品的版本,或由非戲劇作品轉為戲劇作品的非戲劇作品的版本(視屬何情況而定);
(iii) 全部或主要藉圖畫表達故事或動作的該作品的任何版本,而該等圖畫是適宜在書本或在報章、雜誌或相類期刊上複製的;
(b) 就電腦程式而言,指該程式的編排版本或經更改的版本,或其翻譯本;
(c) 就音樂作品而言,指該作品的樂曲編排或改編譜。
(4) 就電腦程式而言,“翻譯本”(translation) 包括由電腦程式轉為電腦語言或代碼的電腦程式的版本或由電腦語言或代碼轉為電腦程式的電腦程式的版本,或由一種電腦語言或代碼轉為另一種電腦語言或代碼的電腦程式的版本。 
(5) 不得自本條而推論甚麼構成或並不構成複製某作品。
區域版主 #117
請版主好好參詳以上的 香港法例 而對版規作出適當之更改,
謝謝:ro07:
VIP會員 #118
Originally posted by 神三 at 2004-5-27 03:52 PM:
請版主好好參詳以上的 香港法例 而對版規作出適當之更改,
謝謝:ro07:

多謝你既意見

經過考慮後以上版規都一律不變,有疑問既可以去尋求專業法律意見.
六星鑽石會員 #119
我想你o地開個歌詞區方便D人搵歌詞
VIP會員 #120
Originally posted by 書3斌仔 at 2004-5-31 12:37 PM:
我想你o地開個歌詞區方便D人搵歌詞

冇可能既事

而且資源區已經有不少歌詞網址
可以自己去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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