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帖由 惡魔孔明↗ 於 2009-5-11 02:32 PM 發表 
老母大人a_a好耐冇見,,補番俾你=[]=母親節快樂
(ps:個仔我都唔知點生出黎)
face_l_18:笑左
衰11 你死喇:smilie_:10:
刑事罪行條例 - SECT 123
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性交
任何男子與一名年齡在 13歲以下的 女童非法性交, 即屬犯罪,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可處終身監禁。
(由1978年第1號第6條增補) 〔 比照 1956 c.69 s.5 U.K.〕
刑事罪行條例 - SECT 119
以威脅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為(Past version on
30/06/1997).(1) 任何人以威脅或 恐嚇手段, 促致另一人在 香港或 外地作非法的 性行為, 即屬犯罪,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4年。 (由1991年 第90號第4條修訂)(2) (由2000年第43號第3條廢除) (由1978年第1號第6條增補) [比照 1956 c. 69 s. 2 U.K.]
刑事罪行條例 - SECT 120
以虛假藉口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為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任何人以虛假藉口或 虛假申述, 促致另一人在 香港或 外地作非法的 性行為, 即屬犯罪,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可處監禁5年。 (由1991年 第90號第5條修訂)
(2) 就第(1)款而言,
“藉口”(pretence) 或
“申述”(representation) 包括與過去、 現在 或 將來有關的 藉口或 申 述,
亦包括與使用藉口或 申述的 人或 任何其他人的 意圖有關的 藉口或 申述。
(3) (由2000年第43號第3條廢除) (由1978年第1號第6條增補) [比照 1956 c. 69 s. 3 U.K.]
“藉口”(pretence) 或
“申述”(representation)
刑事罪行條例 - SECT 121
施用藥物以獲得或便利作非法的性行為(Past version on
30/06/1997).(1) 任何人對另一人使用、 施用或 導致另一人服用任何藥物、 物質或 物品, 意圖使該另一人神志不清或 軟弱無力,以使任何人得以與該另一人作非法的 性行為, 即屬犯罪,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可處監禁14年。(由1991年第90號第6條修訂)(2) (由2000年第43號第3條廢除) (由1978年第1號第6條增補) [比照 1956 c. 69 s. 4 U.K.]
刑事罪行條例 - SECT 122
猥褻侵犯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 任何人猥褻侵犯另一人, 即屬犯罪,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可處監禁10年。
(2) 年齡在 16歲以下的 人, 在 法律上是不能給予同意, 使某項作為不構成本條所指的 侵犯的 。
(3) 任何人如與或 基於合理理由而相信他或 她與另一人為已婚夫婦, 則不會因第(2)款的 規定而犯猥褻侵犯該另一人的
罪行。 (由1991年 第90號第7條代替)
(4) 屬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人的 女子在 法律上是不能給予同意, 使某項作為不構成本條所指的 侵犯的 ,
但任何人只會在 知道或 有理由懷疑她是精神上無 行為能力的 人的 情況下,
方可因她無能力同意而被視為犯猥褻侵犯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人的 罪行。 (由1997年第81號第59條修訂)
(由1978年第1號第6條增補。 由1991年第90號第7條修訂) 〔 比照 1956 c. 69 s. 14 U.K.〕
刑事罪行條例 - SECT 124
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性交(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 任何男子與一名年齡在 16歲以下的 女童非法性交, 即屬犯罪,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5年。(2) 凡根據《 婚姻條例》 (第181章)第27(2)條, 因妻子年齡在 16歲以下以致婚姻無效,如丈夫相信並有合理因由相信她是他的 妻子, 則該 婚姻的 無效不得令致丈夫因與她性交而犯本條所訂罪行。(由1978年第1號第6條增補) 〔 比照 1956 c.69 s.6 U.K.〕
刑事罪行條例 - SECT 125
與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性交
(Past version on
22/05/1998).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 任何男子與一名屬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人的 女子非法性交, 即屬犯罪,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可處監禁10年。 (由1995年第68號第49條修訂)
(2) 任何男子如不知道亦無理由懷疑一名女子是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人, 則不會因與該女子非法性交而犯本條所訂罪行。
(由1978年第1號第6條增補。 由1997年第31號第4條修訂; 由1997年第81號第59條修訂) 〔 比照 1956 c. 69 s. 7 U.K.〕
:smilie_:10: 唔會同精神上有問題既人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