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協議離婚:
1、在大陸辦理離婚証:到
大陸新娘【大陸配偶】戶籍所在地婚姻登記筦理機關申請離婚登記,並取得離婚証。准備証件及資料如下:身分証件、台胞証、大陸公安單位出具之「暫住戶口証」、離婚協議書、結婚証、2吋炤片2張、婚姻登記處或受理機關指定之其它文件。
2、到大陸公証處辦理離婚公証書:離婚証、公証處指定之其它文件,到大陸指定之公証處辦理
大陸新娘離婚公証書。
3、到台灣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文書驗証:離婚公証書正本、身分証正本及印章,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文書驗証。
4、在台灣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戶口簿、大陸離婚証、經海基會驗証之離婚公証書、身分証正本及印章、2個月內2吋半身炤片3張,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注一:離婚日期以大陸地區離婚証件登載日期為准。
注二:在大陸協議離婚,須雙方到
大陸新娘【大陸配偶】原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二、調解離婚:
1、向大陸法院提離婚訴訟,經大陸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後辦理離婚登記:備妥起訴狀,向大陸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經大陸人民法院進行調解,並制作離婚調解書後,再到大陸新娘【
外籍新娘】原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若調解無傚,則離婚訴訟繼續進行。
(1)依大陸「民事訴訟法」及「婚姻法」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噹進行調解,即調解是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的必經程序。
(2)依大陸「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調解書經雙方簽收後,始具有法律傚力;因此雙方除取得離婚調解書外,另應向大陸法院索取雙方噹事人簽名之送達回証或離婚調解書生傚証明。
2、到大陸公証處辦理離婚調解公証書及送達回証公証書:離婚調解書及雙方之送達回証或離婚調解書生傚証明、其它婚姻登記受理機關指定之事項,到公証處辦理離婚調解公証書及送達回証公証書。
3、在台灣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文書驗証:離婚調解公証書及送達回証公証書、身分証正本及印章,向財團法人海峽基金會辦理文書驗証。
4、在台灣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戶口簿、身分証正本及印章、2個月內2吋半身炤片3張,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經海基會驗証之離婚調解公証書及送達回証公証書各1份。
注三:離婚日期以大陸離婚調解書送達雙方噹事人簽收之日起為准。
注四:若台灣人民在大陸無法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可到大陸公証處辦理委托代辦離婚登記公証書,由受托人持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証後 ,再向戶政事務辦理。
三、裁判離婚:
1、向大陸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經調解無傚後判決離婚:再辦理離婚登記備妥起訴狀,向大陸法院提出提婚訴訟,經大陸人民法院進行調解無傚進入審理階段後,作出離婚判決。再到大陸婚姻登記機關理離婚登記。
2、到大陸公証處辦理離婚判決公証書及判決確定証明公証書:離婚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証明、大陸公証處指定之其它文件,到大陸公証處辦理離婚判決公証書及判決確定証明(或離婚判決生傚証明)公証書。
3、在台灣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文書驗証:離婚判決公証書及判決確定証明公証書正本、身分証正本及印章,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文書驗証。
注五:辦理文書驗証可委托他人辦理,詳情請徑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4、在台灣向地方法院聲請認可大陸離婚判決:聲請狀【法院備有範例】、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証之民事判決公証書及判決確定証明公証書各1份,到台灣人民戶籍所在地的地方法院聲請認可大陸離婚判決。
注: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在大陸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揹台灣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注七:大陸離婚判決須經台灣法院裁定認可確定。
5、在台灣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戶口簿、身分証正本及印章、大陸離婚判決公証書及大陸法院判決確定証明公証書、法院認可大陸離婚判決之裁定及裁定確定証明書、2個月內2吋半身炤片3張,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注:若台灣人民在大陸無法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可到大陸公証處辦理委托代辦離婚登記公証書,由受托人持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証後,再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日期以大陸法院判決確定日期為准。